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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十个生态环保典型案例

来源:法制网 | 责任编辑:张晓婷 | 发布时间: 2019-03-04 16:31

最高法发布十个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统一环资案裁判标准  引导公众树立环保意识

□ 法制网记者 张晨

  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十个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河北19人偷挖管道非法排污致人死亡案”等倍受舆论关注的案件入选。《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此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侧重于生态环境保护,涉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气、水、土壤污染等突出环境问题,加强京津冀、长江经济带等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治理,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与建设美丽乡村,推动企业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实现保障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生态修复相协调。

  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王旭光介绍说,这十个典型案例类型包括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形式,对于统一环境资源案件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发挥司法的评价指引和政策形成功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犯罪严惩重罚

  【基本案情】2015年2月,被告人董传桥等人租用停车场地挖设隐蔽排污管道,连接到河北省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将2816.84万吨废碱液排放至下水管网。2015年5月16日、17日,被告人石玉国等人经暗道排放100余吨废碱液至城市下水管网,18日上午,又将30余吨废盐酸排放至暗道。当日下午1时许,停车场及周边下水道大量废水外溢,并产生大量硫化氢气体,致停车场西侧经营饭店的被害人李强被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结果】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废碱液、废盐酸均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危险废物。被告人董传桥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董传桥等人非法排放废碱液,娄贺等人非法排放废盐酸,均对李强硫化氢中毒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应对李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董传桥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人董传桥等19人分别违法排放的废酸与废碱产生化学反应,致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惩治和教育功能,结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认定提供、运输、排放、倾倒、处置等环节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判处刑罚。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斩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地下产业链条、震慑潜在的污染者具有典型意义。

  破解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中的“邻避”困境

  【基本案情】光大常高新环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拟在江苏省常州市投资兴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先后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报送材料,申请环境评价许可。江苏省环保厅经审查作出同意的《批复》。德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附近经营化妆品添加剂制造的已停产企业,不服该《批复》,向环保部申请行政复议。环保部维持了《批复》。

  【裁判结果】进入司法程序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驳回了德科公司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德科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厂界周围的环境敏感保护目标,且当时处于停产状态,依法裁定驳回德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对于如何依法破解“邻避”困境提供了解决路径。即对于此类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充分保障公众参与权,尽可能防止或者减轻项目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当地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则应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公众参与权、维护自身合法环境权益。

  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和修复功能

  【基本案情】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因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玻璃窑炉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并拒不改正等行为,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分4次罚款共计1289万元。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提起诉讼后,方圆公司缴纳行政罚款共计1281万元,随后,加快脱硝脱硫除尘改造提升进程,通过环保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将方圆公司自行政处罚认定损害发生之日至环保达标之日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评估为154.96万元。

  【裁判结果】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方圆公司赔偿损失154.96万元,分三期支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用于该地区的环境修复;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向绿发会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系京津冀地区受理的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本案受理后,方圆公司积极缴纳行政罚款,主动升级改造环保设施,成为该地区首家实现大气污染治理环保设备“开二备一”的企业,实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预防和修复功能,同时还起到了推动企业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以及采用绿色生产方式的作用,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

  【基本案情】仲兴年于江苏省沭阳县七处地点盗伐林木444棵,立木蓄积122余立方米。其中,在沭阳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盗伐杨树合计253棵。沭阳县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处仲兴年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4万元。2017年9月29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沭阳县农业委员会发送检察建议,督促沭阳农委对仲兴年盗伐林木行为依法处理,确保受侵害林业生态得以恢复。沭阳农委于2017年10月16日、12月15日两次电话反映该委无权对仲兴年履行行政职责,未就仲兴年盗伐林木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涉案地点林地生态环境未得到恢复。2018年3月27日,沭阳农委仅在盗伐地点补植白蜡树苗180棵。

  【裁判结果】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沭阳农委不履行林业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应依法对仲兴年作出责令补种盗伐253棵杨树10倍树木的行政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这起案件明确了当事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时,行政机关不能以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为由,怠于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状态持续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