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车期间老板意外身亡,谁来赔偿?
来源:中国长安网 | 责任编辑:崔志攀 | 发布时间: 2018-06-12 09:27
在国道边的“汽修厂”内修车,发生伤亡事故,算不算交通事故?
如果死者是“汽修厂”老板,且属于超范围经营,司机该不该赔?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围绕这些争议,江西省乐平市的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引起了外界的关注。目前,该案经过一审判决和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又回到了原点。
而对于当事人来说,法律问题的厘清,才是定纷止争的关键。
事故现场
修车期间老板意外身亡
一场意外,给一个原本美满的家庭带来了不幸。
朱某在乐平市接渡镇汽车城、206国道边开了家汽车配件商行,同时接一些汽修业务做。他是家里的顶梁柱,上有父母,下有三个女儿。
2017年2月13日上午,王某和于某驾驶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厢式半挂货车到店里进行保养、更换牵引座(“磨盘”),称需要赶紧修。多年来,两人曾多次在朱某的“汽修店”做保养和维修。
接活后,朱某和店员周某、吴某等人开始对该车进行维修。因更换“磨盘”的需要,车头须和车厢分离,在这一过程中,一个致命的细节被疏忽了。
据周某后来接受警方询问时称,于某移动车头的时候发出了一个响声,应该是固定车厢的千斤顶松动了,但大家都没有注意到。
下午3点,于某催促修快一点,晚了就装不到货了,并叫朱某去看下车头的“磨盘”。朱某于是朝车头走去。突然,被千斤顶支撑着的车厢向右倾斜,车厢右侧下方撞到了朱某的后背,朱某向车头倒下去,胸部撞上了车头左侧驱动轮。
尽管朱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身亡。
据了解,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各方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朱某的父母、妻子及三个女儿作为原告,将车辆驾驶人王某、于某、车辆所有人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诉至乐平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359元。
算不算交通事故成双方争议焦点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几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辩:这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机和死者是否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修车过程中司机是否存在过错。
保险公司辩称:这起伤害事故发生在朱某经营的修理厂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且当时车辆处于静止的维修状态,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包范围,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特别强调,公司给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后附有详细的保险条例,其中约定:保险的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并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合法有效。
新法制报记者查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全文》发现,在第二节“责任免除”中,确实列举了被保险机动车在几种情形下可以免赔,其中就包括“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司机于某则辩称:之前在朱某的店里做过维修保养,这次维修和朱某谈妥后,朱某便让店里的员工对车辆进行维修,并用千斤顶将车厢顶起。后来是朱某说维修“磨盘”需要车头和车厢分离,也是在朱某的指挥下,他将车头开到了车厢的右侧,并停在了朱某指定的位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是承揽关系。而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事实上,汽修厂内发生的事故,该如何认定一直有争议,法院的判决也有所不同。
2010年5月,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该车在修理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造成修理厂员工谢某死亡。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而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拒赔。物流公司在垫付赔偿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针对导致朱某身亡的这起事故,乐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并未发生在涉案车辆被驾驶、运动的过程中,亦未发生其他车辆碰撞静止停放的涉案车辆以致该涉案车辆出现倾斜、碰撞死者朱某的情况,据此认定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的死亡发生于其作为承揽人修理涉案车辆的工作过程中,死者朱某等修车人员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的不当操作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于某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8月22日,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804元。
司机属“选任不当”应担责?
原告随即上诉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年4月16日,上诉人来到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援,法援科工作人员最后指派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一名律师办理此案。
法援律师连夜对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次日,又联系受援人,向其再次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具体情况,并前往乐平市人民医院调取病历和死亡证明等材料。
“在让死者家属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时,我们发现朱某经营的商行是没有维修车辆资质的,属于超范围经营汽修业务。”法援律师透露说,“虽然被上诉人于某一直声称,死者朱某经营的汽车配件商行已经经营汽修数年,但是资质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被上诉人王某、于某选任死者朱某经营的商行对其半挂货车进行维修,系选任、指示不当。而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还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月19日,景德镇市中院对本案进行约谈审理。庭审中,双方就死者朱某的死亡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针对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法援律师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含义比较宽泛,公众通行的场所均属于道路范畴。本案事发地,虽然在死者朱某的修理店门口,但其修理店就在国道一侧,与国道没有任何隔断,具有开放性,属于公众可以通行的场所,应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范畴。而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既包括机动车在运行状态,也包括机动车在静止状态;既包括机动车特定人因过错造成,也包括机动车因意外发生的情形。本案事故车辆系在运输途中的临时停靠修理,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因此,该车辆在运输途中进行必要的维修期间应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发生包括车处静止状态
事实上,法律界对类似情形该定性为交通事故还是安全生产事故也有争议。此前,江苏就发生过一起极具争议性的案子,在一二审时皆被认为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2010年11月23日11时许,王某与丈夫一起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保养,工作人员徐某检查车辆时,因车辆未挂在挡位上,徐某发动汽车,致车辆向前行驶撞伤王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于2013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徐某与汽修店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在行驶过程所发生的事故,即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是交通事故成立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徐某站在车外,上身倾进车内发动车辆的行为并非驾驶行为,而是修理、检测行为。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在二审判决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并无不当。
不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后,于2015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认为本案属非道路交通事故,但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5月8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采纳了法援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发地虽然在死者朱某的修理厂门口,但其修理厂就办在国道一侧,与国道没有任何隔断,具有开放性,属于公众可以通行的场所,应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范畴。而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既包括机动车在运行状态,也包括机动车在静止状态,既包括机动车特定人因过错造成,也包括机动车因意外发生的情形。
为进一步对各方过错及其责任大小等事实弄明确,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