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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担保”因“过期”免责

来源:法制网 | 责任编辑:崔志攀 | 发布时间: 2019-01-18 09:21

  分公司负责人伪造总公司印章,借款600万元用于公司项目。出借人找上门,总公司才知自己“被担保”了。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这份担保有效,但总公司却免于赔偿,这是为什么呢?

  借款纠纷引发“被担保”

  冯四以前是阳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负责该公司乌市某项目的建设工作。

  2015年1月,冯四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朋友崔大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付清。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阳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中,丙方(担保人)盖章处盖有阳光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的第二日,崔大将600万元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冯四。

  借款期限届满后,崔大让冯四还款,冯四却找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无奈之下,崔大将冯四和阳光公司一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要求阳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冯四一起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

  阳光公司这时才得知“被担保”了,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解释:2012年,冯四和阳光公司发生矛盾,同年8月,阳光公司就收回了放在冯四处的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并要求冯四出具承诺书:“保证今后不出现任何擅自使用公章的情况,否则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因此,2015年冯四借款时,阳光公司并未作担保。同时,冯四虽然还在公司工作,但2017年5月就不再担任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阳光公司不知有这笔借款,也未曾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中所盖的印章是伪造的。

  对此,冯四也不反驳:为了工作便利,他确实伪造了阳光公司的公章。

  “被担保”后需担责吗?

  听到冯四的话,崔大懵了:冯四担任过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是用于阳光公司承建的项目,谁能想到他会伪造公章呢?

  乌市水磨沟区法院一审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后查明:阳光公司陈述从未给崔大和冯四之间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也未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中加盖过公章,冯四也承认了私刻公章的行为,阳光公司对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情并不知情。因此,法院认定,阳光公司并没有对崔大和冯四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法院认为,崔大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公章虚假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冯四的借款均用于阳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因此不能因为阳光公司和冯四之间内部管理的问题而否定担保责任。

  同时,法院指出,在《借款协议》中,对于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且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双方的借款协议,保证期间自2016年7月3日届满,崔大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阳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

  据此,法院认为,阳光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冯四应当偿还崔大借款及利息共800万余元。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