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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躲车致引产 虽未接触亦赔偿

来源:法制网 | 责任编辑:崔志攀 | 发布时间: 2019-01-21 17:07

  一孕妇虽未与车辆接触,但因躲避左转车辆滑倒而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建议终止妊娠,其住院和引产费用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近日,济南商河县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依法部分支持了孕妇的诉讼请求,彰显了司法的人性化。

  2018年9月20日,孕妇李敏驾驶电动两轮车沿商河县贾庄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超市门口处时,恰遇前方孙道权驾驶的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李敏发生侧滑摔倒受伤,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因需要各项检查及药物治疗,经医生建议终止妊娠。

  事故发生后,商河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记载事故发生时李敏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且李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调取事故现场监控,两车未发生接触,对该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队未予划分认定。因对方没有赔偿,李敏一纸诉状诉至商河法院,要求孙道权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七万四千余元。

  庭审中,李敏认为,其一,孙道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其驾驶电动两轮车正常行驶,因孙道权驾驶车辆在没有任何警示的情况下突然掉头,致使李敏因紧急避险发生侧滑受伤,故本次事故应由孙道权承担全部责任,李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二,终止妊娠原因亦系本次事故引起,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李敏被送往本地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济南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因需要做各项检查及药物治疗,经医生建议后终止妊娠。其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使其终止妊娠,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该项损失50000元。

  就李敏的各项主张,孙道权未做任何答辩。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涉案车辆都是机动车,承保车辆掉头的位置不属于禁止掉头路段,且双方车辆并没有发生任何碰撞或接触,保险公司推断李敏车速过快或者驾驶熟练程度不足可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既然没有发生碰撞,保险公司认为承保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李敏在医院进行引产手术,虽然有医生终止妊娠的建议,但并不是本次事故导致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应该适当扣除30%。对李敏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实践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事发当时因为下雨导致路面湿滑,事故发生前孙道权驾驶的车辆系车头朝西,车尾朝东顺停在道路北侧。在孙道权驾驶该车辆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车辆行驶速度较慢,但未开启车辆转向灯,当车辆转至接近南北方向时,李敏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快速驶来,躲避过程中在孙道权车头的右前方发生侧滑摔倒。结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事发时路面湿滑,孙道权驾驶的车辆并非紧急掉头,李敏驾驶两轮电动车速度较快,行驶过程中未对其前方车辆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在发现前方车辆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道权驾驶车辆掉头时虽然行驶速度较慢,但未开启转向灯,亦未注意观察和避让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敏在住院期间,前期治疗以外伤为主,因其发生事故时怀有身孕,在外伤治疗中多项检查及治疗均对胎儿有一定影响,经医生建议后终止妊娠,故其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含引产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孙道权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人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审判实践中,受害人评残后的残疾等级一般是法院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首要和重要因素。本次事故中,虽然李敏的伤情未评定伤残,但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敏受伤,治疗过程对其胎儿产生一定影响,经医生建议后进行了引产手术,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目前省内关于侵权人为个人的赔偿标准,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3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李敏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法院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李敏各项费用两万八千余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生效。(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