垣曲县首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当庭宣判
来源:运城长安网 | 责任编辑:邱宝萍 | 发布时间: 2023-11-17 10:36
运城长安网讯 近期,运城市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景某某等3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在垣曲县古城湿地公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初,被告人景某某与尚某某共同商定捕杀野麝获取麝香牟利,并由景某某从网上购买逆变器、绝缘杆、绝缘帽等工具。尚某某联系在景区工作的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帮助。后来景某某与尚某某多次驾驶赵某某的面包车在景区山上架设电网,3月8日,景某某、尚某某在电网附近发现两头疑似麝的动物尸体(一雌一雄),二人取得麝香后,将尸体遗弃离开。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两具动物尸体为林麝,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版)一级,总价值为60000元。死亡原因均符合电击死亡特征。
履职过程
庭审前,在刑事责任方面,承办人在提起公诉前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释法说理,对三被告人提出了适当的量刑建议。在民事责任方面,因三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要求三被告承担因其犯罪行为产生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赔偿及鉴定费用共计66600元。为了将赔偿款更好的用于保护野生动物,检察机关提出替代性修复方案。并与法院积极对接,多次实地考察,将山西古城湿地公园选定为赔偿金购买设备的接收地,该湿地公园也是省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
检察长荆宝柱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公益诉讼起诉人职责
庭审中,公诉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力指控犯罪,就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法律适用、量刑建议等发表公诉意见,并对三名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同时对旁听人员开展了法治宣传,充分阐述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野生保护动物给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三名被告人均表示忏悔,自愿认罪认罚,并委托家属和辩护人购买野生动物保护设施设备,积极缴纳罚金。
垣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对事实、罪名认定的意见,确定刑量刑建议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九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判令三被告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购买价值人民币六万元的野生动物保护、救治的设备、器材,交由山西古城湿地公园用于对垣曲县辖区内野生动物的救治、候鸟的观测、监测。宣判后,景某某等3人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不上诉。
该案系垣曲县首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的成功办理不仅是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一次司法实践,也是对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管理使用模式的有益探索,取得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下一步,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社会公益保护合力,做好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普法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生态保护意识,积极拓展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渠道,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林麝简介
林麝别名獐子、香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隶属于鲸偶蹄目麝科。1998年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08年被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雄性林麝分泌的麝香不仅有较高的药用价值,而且还是一种名贵的天然高级香料,是中国传统的出口创汇商品,有“软黄金”之称。由于其价格昂贵,人为猎杀取麝致使野生资源枯竭,造成传统中医药许多名贵药方因无麝香原料而名存实亡。
检察官寄语
林麝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具有极为重要的生态价值。林麝被非法猎捕、杀害,不仅导致山西地区野麝数量减少,还将破坏原栖息地的区域性生态环境平衡,进而威胁生物物种多样化和生态健康。野生动物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财富,保护野生动物也是保护人类自身的生态环境和健康生活,拒绝非法猎杀和交易野生动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需要全社会共同遵守,保护野生动物人人有责。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不仅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涉嫌刑事犯罪,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检察官将严厉打击非法狩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告那些伤害野生动物的人,不要以身试法,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第六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孙雅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