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微信订立买卖合同有效
来源:新华网 | 责任编辑:崔志攀 | 发布时间: 2018-05-15 10:16
东莞市民陈先生向一家车行订购了一辆轿车,并通过微信聊天同意了车行所发来的《车辆订购确认书》,且交了5万元定金。其后,陈先生却以该车为“二手车”为由拒绝提车,但又拿不出该说法的证据,双方为此对簿公堂。
昨日,记者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审理此案件认为,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买卖合同已成立,且陈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为二手车,因此构成违约,车行有权没收其定金5万元。
怀疑“二手车”弃购
买卖双方对簿公堂
家住东莞市虎门镇的陈先生,打算买一辆车代步。2016年7月6日,陈先生联系了虎门镇一家车行工作人员,提出想买一辆某进口品牌车,对方表示没有该款车的库存,要去市场上找。至7月中旬,双方通过微信多次沟通,车行在详细回答了陈先生有关车辆的价格、颜色、型号等询问后,用微信将《车辆订购确认书》电子版发给陈先生。双方确认上述车辆的包牌价为427000元,定金5万元。陈先生遂支付了5万元给车行方。
车行垫资买回该车后通知陈先生前去看车。2016年7月27日,陈先生到店里看了车。次日,陈先生跟店里称,该车不是新车,拒绝提车,要求退还5万元,但遭到拒绝。
2017年1月,陈先生将车行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返还5万元及其利息,并支付为此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陈先生称,他作为消费者,对于要购买的车辆有全面的知情权,而对方在买方没看到实物的情况下就买了该车,自己也只是在微信上向车行工作人员咨询,双方并未正式订立合同,5万元也只是“订金”不是“定金”。“车行提来的车是二手车,看起来又脏又旧,所以我不会要。”陈先生表示,既然买方对车不满意,车行应再提供其他车,而不应该强买强卖,“既然车行不提供其他车辆选择,双方无法达成买卖合同,车行应退回预付款。”
但车行对此另有说法。车行称,当时陈先生看车后并未提出疑问,而是说没带钱,要回去准备钱,后来才说这不是新车,而是辆二手的,不想要了,但从未提出换车的要求。由于涉案车辆是性能车,市面需求较少,车行认为,陈先生已买了其他款型的车,不想要此款车,才故意找了借口。
车行不甘示弱,提出反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陈先生向车行支付剩余购车款37万多元及其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
法官建议
重要合同采用纸质签约
本案主审法官称,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人采用电子邮件或者微信、QQ等聊天软件方式订立合同。但由于缺乏实名登记制,或在实践中难以取得对方的实名登记信息,使用上述方式订立合同后,一旦发生纠纷,举证往往存在困难。而且,由于聊天时的表达一般比较随意,故对条款含义的理解也常引发争议。建议当事人尽量采取纸质版协议,并对重要的合同条款进行详细约定。
此外,消费者作为缔结合同的一方,同样应履行恪守合同约定、尊重契约精神的义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固然应当得到保障,但也应当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不应无理违约。
法院
买家质疑无证据构成违约
车行有权没收定金
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验车。征得双方同意后,法院当场封存案涉车辆,准备对该车是否属于二手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但陈先生认为鉴定费用太高,迟迟未按时预交鉴定费,鉴定被依法终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微信聊天上下文理解,应视为陈先生对于《车辆订购确认书》的内容以及双方补签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了确认,陈先生的付款行为实质是在履行该订购书的内容,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陈先生既然怀疑涉案车辆是二手车,就应提供证据证明。
陈先生申请对此司法鉴定,但因其未及时缴鉴定费而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陈先生主张案涉车辆并非新车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涉案车辆是贵重物品,并非可随意取得、更换的货物,车行已提供了符合双方约定的车辆,且提供了合法来源,陈先生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车,并要求车行提供其他符合双方约定的车辆供其查看,其要求并不合理。车行拒绝为其换车,并无不当。在陈先生明确表示不会要车的情况下,合同不再履行,车行有权没收其定金5万元。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也驳回了车行的反诉请求。日前,该判决已生效。(记者龙成柳)
原标题:买家是否还能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