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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215万!央视国际诉聚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落槌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 | 责任编辑:张晓婷 | 发布时间: 2020-04-09 10:56

  2016年的法国欧洲杯早已结束,但因为其中的两场比赛,远在大洋彼岸的两家知名中国企业却在另一片“赛场”较劲至今。

  


  今天下午,上海浦东法院副院长金民珍担任审判长,对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央视国际公司)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聚力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聚力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我国体育赛事市场发展迅速,略显尴尬的是,体育赛事节目究竟构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尚无定论。在此情况下,本判决提出应以“是否符合最低独创性要求”作为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依据,并认定涉案两场足球赛事节目构成类电影作品,对司法层面探索体育赛事节目保护路径、维护产业可持续发展等进行了积极探索。

  因两场欧洲杯比赛引发

  300万赔偿之诉

  四位嘉宾、一张桌子、一块背景屏幕,在聚力公司“PPTV聚力”网站上,专为2016年欧洲杯而设置的演播室就这样搭建完成了。直播过程中,背景屏幕会实时转播来自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的比赛现场画面,节目开始前、半场休息时间及比赛结束后,则显示技术统计信息及商业广告等其他内容。

  


  


  央视国际公司认为,其经授权在大陆地区享有独占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播放本届欧洲杯赛事电视节目的权利。被告未经授权,以上述方式向公众提供了两场比赛的网络实时转播服务,并在网站首页设立专题页面推荐被诉侵权作品,这不仅严重侵害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权利,而且分流了本属于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诉请获赔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300万元。

  


  庭审中,聚力公司辩称,其在节目中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以背景屏幕的方式予以呈现,属于合理使用。同时,其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为该网站节目以竞猜、答题为主,与原告的受众、传播渠道均不同,不会给原告带来损失。

  涉案节目属于类电影作品

  判赔215万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基于其客体性质属于《著作权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再提供附加保护。

  


  经认定,涉案足球赛事节目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捕捉、切换和衔接,慢动作的回放、故事的塑造等,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和处理,彰显了节目制作过程中的人格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符合固定性要求,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

  结合被告节目有商业广告,背景大屏幕位居画面中央且面积超过整体画面的三分之一、将实质性替代原告向公众提供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等综合判断,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节目享有的“其他权利”。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表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告具有侵权故意、被诉侵权节目有商业广告、原告相关许可费金额等,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万元,并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从司法层面探索体育赛事节目

  保护路径

  近年来我国体育赛事产业发展迅速,据相关报道,2018年的国内市场规模已高达2500亿元,并且仍将继续增长。遗憾的是,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连续画面构成作品的判断标准是独创性的“高低”还是“有无”等问题,目前仍无定论。

  


  在此背景下,本案判决对司法层面探索体育赛事节目保护路径,维护产业可持续发展方面进行了积极尝试。判决认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该是最低限度的,而非一个抽象的、无法捉摸的“较高独创性标准”,只要是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就满足了最低限度独创性的要求,这也符合该法激励创作的基本立法宗旨。体育赛事节目类型多样,但只有符合最低独创性标准,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保护路径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范围内提供补充保护,是一种消极的权益保护,而非积极的赋权保护。对于确有保护必要、有利于产业发展的客体或者客体使用方式,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运用《著作权法》等法律的兜底性规定和独创性裁量标准,根据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或者运用兜底性权利给予保护,从而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