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如何划分?
来源: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 责任编辑:王云欣 | 发布时间: 2024-11-28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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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新绛人民法院龙兴法庭以巡回审判的方式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赵某承揽王某位于某村的宅院瓦房建筑工程,郭某系赵某雇佣的大工,赵某负责给其所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施工中,郭某在案涉工地抹灰时,在未佩戴安全帽及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形下,从高处掉落。经鉴定,郭某胸腰椎多发骨折术后构成人体八级伤残;胸、腰椎多发棘突、横突骨折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人体十级伤残。由于各方对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郭某诉至法院。
新绛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作为具有多年大工经验的工匠,应对高处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充分的认识,进而应加倍提高警惕做好自身防护工作,本案事实足以证实郭某在提供劳务时疏于自身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之义务,避免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本案中赵某既未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亦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某作为房主,在将其案涉瓦房交由赵某等人承建时,未能在选任施工方相关人员中尽到审慎合理的选任义务,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郭某、赵某、王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判决郭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赵某承担20%的责任,王某承担10%的责任。
法官说法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本案中郭某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自身人身安全,但因其疏于自身安全管理,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赵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之义务,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以确保事故责任的合理分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通讯员:靳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