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人“恶意串通”毁约 法院怎么判?
来源:运城长安网 | 责任编辑:王俊晰 | 发布时间: 2022-04-14 09:53
运城长安网讯(通讯员 聂向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出卖人与第三人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近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张某某与袁某乙二人系好朋友,且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张某某系出借人),因此,2013年7月张某某入住袁某甲(袁某乙之父)房屋二楼至今。2013年9月,张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分别签订《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内容为:袁某甲将该小院及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2013年10月,张某某向袁某乙账户转账25万元。
2016年3月,袁某甲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搬离,并支付租金,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驳回袁某甲诉讼请求。
2013年9月《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签订后,袁某甲与张某某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张某某遂于2019年4月起诉袁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诉讼过程中,双方又签订《房子过户协议书》,后张某某撤诉,但二人仍未办理过户手续。
2020年5月8日,袁某甲又与姚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袁某甲将案涉房屋用于抵偿袁某乙向姚某某的借款,并配合过户。2020年9月28日,姚某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袁某甲与姚某某的买卖合同、过户行为无效;确认张某某与袁某甲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及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子过户协议书》有效;判令袁某甲及姚某某协助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某某与袁某甲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子过户协议书》有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2013年9月16日张某某与袁某甲签订的《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2019年5月29日袁某甲与张某某签订《房子过户协议书》应视为对2013年9月16日《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的再次确认和补充。在袁某甲与张某某签订《小院房屋出售协议书》前张某某即住进案涉房屋至今为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姚某某与袁某甲进行的案涉房屋买卖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袁某甲明知自己的房屋已经卖与张某某,仍与姚某某签订买卖合同,袁某甲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姚某某与袁某甲之女是闺蜜,对张某某已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数年且与袁某甲就案涉房屋几经诉讼的事实应当知道,但其执意购买,不能认定为善意;姚某某与袁某甲签订买卖合同时,张某某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姚某某购买二手房不到实地查看,也不向张某某询问相关事宜有悖常理;姚某某购买房屋时虽对案涉房屋市值进行了评估,对于价款交付方式自述是以债相抵,并提交了袁某乙给其出具的分别为5万元和65万元的借据两份,但其称所有借款均为现金交付,65万元巨款全部以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证明其确向袁某乙出借款项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就案涉房屋已支付对价。
从以上事实可知,袁某甲和姚某某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均非善意,其行为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袁某甲与姚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自始即是无效合同,袁某甲、姚某某应当协助张某某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张某某名下。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履行买卖房屋合同过程中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重点需要判断出卖人和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善意。
二审法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出卖人和第三人均为恶意,且无法提供已就案涉房屋提供合理对价的证据,出卖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实际是为了不履行与张某某的合同,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且在张某某于2019年4月起诉袁某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二人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了《房子过户协议书》,后张某某撤诉。但在张某某撤诉后袁某甲又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对公民的“诚信”要求。
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请,正传达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的司法理念。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